八、信托与名义服务的区别

如上所述,信托的目的在于分散财产,转让财产后由受托人自己管理财产。当然,受托人可以考虑到设立人的意愿,一般这种意愿都用书面形式体现在意向书(Letter of Wishes)中。但是受托人是所有人,因此他可以不听别人的指示,不管这种指示来自信托设立人还是受益人。 在名义服务的情况下,名义董事或股东应当遵照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指示,这一般规定在名义服务文件之中。名义董事主要为受益人服务。名义股东情况不同,他在信托持有公司股份,但是这个信托是消极的(Bare Trust)。这种信托一般用于股份转让,信托声明或合同规定,名义股东必须按照受益人指示行为,并根据要求按时将股份转让给受益人。 目前,名义服务结构变得越来越复杂,受益人希望名义人员不但签署文件,而且与商业合作伙伴或银行经理见面,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,自己进行管理。这一切都使名义董事与受托人的身份变得越来越近,可以保护财产权利,免除信托受托人或受益人承担风险。 独立专业受托人的信托乃是比名义服务更为可靠,并为法庭所承认的财产保护工具。但是设立信托,与名义服务不同,主要是选择信托和起草信托契约都需要更多时间与资金成本投入,因为仅仅办理一套格式文件成立不了信托。